各镇人民政府、二曲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周至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周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周至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不断提升农村供水管理水平,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陕水农发〔2023〕74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市政办发〔2024〕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我县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供水工程,包括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县审计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及养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西安市周至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环境监管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计量器具及价格收费的监督工作;县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优先安排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周至供电分公司负责优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供电价格执行农村排灌用电价;各镇(街)人民政府要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地方行政首长责任制;做好本区域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源保护、水费收缴、维修养护工作,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第五条 凡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西安市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按照规模报经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批准方可实施。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坚持国家、地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以国家扶持为主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的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社会资本、民营资本投资兴建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对农户自建、自用的零散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前应合理选择水源,做好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对水源水质和水量要进行充分论证,确保水源水量充沛,水质达标。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备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前,必须对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扩建、改建或其他原因需要并网供水,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供水需要,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四条 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兴建的跨镇(街)和规模较大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供水单位,保证供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十五条 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联村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各镇(街)监督管理,各村委会负责供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十六条 分散供水工程,由国家补助修建的蓄水池、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户管、户用”,由村委会与农户共同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全面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行公司化运营模式,全面提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维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明确管理责任。以用水户水表为界,水表前(含水表)的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水表以后设施由用水户管理。维修管护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供水单位根据需要,确定水管员,负责进村主、支管道、入户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和收缴水费。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有效地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单位要接受相关部门、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需求。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运行管理,要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供水工程管理人员需每年度进行健康检查,经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级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各镇(街)负责编制镇级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指导辖区内供水单位编制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供水保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和宣传,加强饮水卫生、饮水安全、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农村用水户的水商品意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水质检验、岗位责任、定期维修养护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加强用电、药剂操作安全,确保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台账资料,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供水工程运行台账资料包括:安全检查记录、运行日志、水质化验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管网巡查记录、水费收支、水价公示等。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服务体系,组建供水工程专业维修队伍,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解决群众用水问题。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按计量收费,经用水户核实后,当面结算水费或以其他形式缴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单位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科学地配置计量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账,定期对水表检查、校验、更换,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是农村饮水安全的关键所在。各镇(街)农村供水单位、行政村及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生态环境局负责供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各镇(街)负责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局应协调配合并建立机制,定期通报水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有关情况,协商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凡在河流、水库上取用地表水的供水工程,严禁在取水口上游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在水源井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三)截引沟溪水作为水源的,其截引点以上流域面积内,不得从事采矿、放牧、构建建筑物等污染水源的破坏活动。
(四)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农村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农村千吨万人及以上供水工程必须建立具备日检9项的能力水质化验室,并开展相应检测工作。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严格按照发改部门批复的水价计量收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设立“水价、水费”公示栏,水费收支情况每年公示不少于1次。公示栏除标明各类水价、水费外还要标明监督电话,负责人等。供水单位要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防止违纪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水费收取标准按水表计量实际用量计收,逐步推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集中供水工程应积极推广“一户一表”预付式智能水表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强制措施要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无偿供水。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供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周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周政办发〔2019〕24号)自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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