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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二曲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周至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周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周至县被征地农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办法》(市政发〔2023〕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是指国家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后,县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并给予缴费补贴的行为。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公安、审计、信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工作流程,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补贴人员范围 

第五条 符合享受补贴条件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未参加我县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三)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户籍仍在本村(组)。

第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从符合享受补贴条件人员中确定当次征地享受补贴人员。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补贴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组成部分,专项用于向享受补贴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进行补贴。

第八条 城市批次用地项目所需补贴资金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土地征收成本,单独列支。

用地主体明确的单独选址项目所需补贴资金由用地单位列入工程概算,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落实。

第九条 本细则实施时补贴标准为每人3万元。

第四章 补贴资金和补贴人数计算 

第十条 补贴资金总额=享受补贴人员总数×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享受补贴人员总数=当次征地时该村(组)符合享受补贴条件人员总数×〔当次征收的该村(组)集体土地面积÷当次征地前该村(组)集体土地面积〕。

第五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贪污。

县财政局在国有银行开设补贴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经办工作,为每名享受补贴人员单独建立“个人管理账户”,用于补贴资金的记账及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收支管理应当和本细则施行前建立的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严格区分,分别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六章 补贴方式及经办 

第十五条 以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发日为补贴政策落实起始日,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已确认享受补贴资格人员落实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资金通过“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口径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础上,重新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补贴资金到账次月正常发放养老金,并以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发日为基准日补发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在基本养老保险中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领取待遇人员,在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手续时,将补贴资金一次性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口径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补贴资金到账次月正常发放养老金,并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起始日期为基准日补发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资金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给本人。

第十九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通过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其个人缴费部分,待其满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将补贴资金余额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给本人。

中途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完成险种衔接手续后,将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享受补贴人员后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照通过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贴方式落实报销政策。

第二十条 享受补贴人员户籍迁出我县落户在外市并选择在新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本人申请并提供户籍转移资料,经办机构依据本人申请将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享受补贴人员户籍迁出我县且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在其新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后,本人申请并提供户籍转移资料,经办机构依据本人申请将补贴资金余额转移至其新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其新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及补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补贴人员死亡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补贴资金余额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放给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七章 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方案公示届满后十日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组织镇政府(街办)以及公安、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初步确定享受补贴人员总数,测算补贴资金总额,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以下简称养老保障方案)。

第二十三条 在征地补偿方案公示届满后十五日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将初步拟定的养老保障方案报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养老保障方案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备案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出具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公示届满后三十日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镇人民政府(街办)、公安、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实际批准征收土地面积确定享受补贴人员总数。

镇人民政府(街办)监督村委会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代表大会,根据核定享受补贴人数确定享受补贴人员,村委会对确定的享受补贴人员在村(组)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享受补贴人员名单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办)。镇人民政府(街办)统一将享受补贴人员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公示结果及人员名单报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对镇人民政府(街办)报送的享受补贴人员名单通过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等有效核查方式进行核准,镇人民政府(街办)以核准后的人员名单填写《享受补贴人员花名册》,并报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确定的享受补贴人员总数和镇人民政府(街办)报送的享受补贴人员名单,对养老保障方案和补贴资金总额核准后报县人民政府。

县财政局应及时按照核准后的补贴资金总额向指定的财政专户足额划转补贴资金,并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入账凭证。

第二十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核准后的养老保障方案及补贴资金入账凭证、享受补贴人员名单等资料组卷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审核意见,该意见应作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供地的必备要件,审核不通过的不得批准供地。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养老保障方案审核意见通过后三十日内以省级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发日为补贴政策落实起始日,向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建立个人管理账户并办理相关待遇落实工作。

第八章 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确定为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非劳动年龄段人员,继续按原标准享受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后,原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本人申请可参照本细则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落实补贴政策。

原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死亡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继承人或本人申请可参照本细则第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落实补贴政策。

第三十条 《周至县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实行至本细则施行前未取得社保方案审核意见的已征地项目,按照《周至县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其中符合享受保障条件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本人申请可参照本细则第九条、十九条规定,落实补贴政策。

第九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不及时足额落实补贴资金致使群众利益受损、享受补贴人员个人信息审核把关不严导致产生不良影响、侵占或挪用补贴资金等渎职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冒领补贴资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与被征地农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凡以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