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农贸市场开办者:
为规范我县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告诫要求:
一、严格亮照经营,在销售区域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
二、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查验、留存以下凭证:1.进货凭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向供货者索取并保存,能够体现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2.产品质量合格凭证: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上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主动向下游采购商提供销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少于6个月。
四、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五、农贸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六、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自觉遵守上述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附:对未落实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二)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周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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