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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

为规范市政公用执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安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 西安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周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周至县城镇市政工程管理站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职能职责:

(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三)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涵)审批。

(四)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五)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审批。

(六)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审批。

(七)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非机动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批准。

(八)法定期限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批准。

(九)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批准。

(十)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征收。

(十一)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十二)县城城区防洪设施维护和防汛抢险工作。

(十三)西安市地下管廊有偿使用收费管理。

二、执法范围

西安市周至县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周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对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法人或个人有如下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整改复查意见书》等文书,并向委托单位报告。必要时经委托单位批准,可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等措施。

1、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未按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责令限期改正。

3、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或因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未在规定时间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责令改正。

5、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未按规划要求设计、施工或未经批准擅自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

6、第六十ー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7、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排放标准要求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8、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相关活动或未经批准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有权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